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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缪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云南省永善县第一中学267班学生缪某和276班学生刘某某因琐事在267班教学楼楼道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缪某用一把跳刀将刘某某腹、背及右手肘部位捅伤。经鉴定,刘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事发后,被告人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给付刘某某医疗费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缪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下达调解书,刘某某对被告人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领条,证人张某、向某某、甘某某、凌某某、魏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纠纷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缪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左成红人民陪审员  陈永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仕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