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车逆向沿庄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孙老家镇徐楼村时,与对向行驶的曹县孙老家镇董庄行政村村民徐某乙驾驶的“鸿舟”牌电动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徐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五万元(不包括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徐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4)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4037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94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收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昌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