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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冬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冬,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冬伙同毕某某(另案处理)、舒某某(另案��理)、张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四人在倘甸镇天开网吧,使用语言威胁,将被害人关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抢走。2、2015年3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冬伙同毕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四人在倘甸镇馨乐快捷酒店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抢走。3、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冬伙同毕某某、舒某某三人在倘甸镇康发网吧,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抢走。4、2015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冬伙同毕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四人在倘甸镇新大街网吧,将被害人廖某的现金人民币30元抢走。5、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冬伙同毕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四人在倘甸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60元抢走。6、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冬伙同毕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倘甸镇小太阳幼儿园门口,使用��力、语言威胁,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中兴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收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毕某某、舒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关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廖某、陈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他人现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冬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应亮审判员  王琼芬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