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慧与被告楼江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慧,楼江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蒋慧,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美芳,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江月,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蒋慧与被告楼江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慧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楼江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江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慧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猪肉。2014年1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猪肉款144795.8元,并承诺在一年内结清。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猪肉价款144795.8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楼江月未答辩。原告蒋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月30日由“楼江月”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尚欠蒋慧肉款人民币144795.8元未结清,一年之内结清”。同时,原告陈述,被告曾承包经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一食堂,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猪肉,原告送货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一食堂后,由食堂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并收回了送货单。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猪肉款144795.8元并承诺在一年内付清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南京市秦淮区蒋慧鲜肉店的业主,经营鲜肉买卖的事实。3、南京福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被告曾设立公司从事餐饮的事实。被告楼江月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查询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该证据本身未载明南京福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楼江月”的身份信息,且南京福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不含餐饮服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过,鉴于原告从事肉品销售经营,且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故在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肉品属实。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楼江月曾向蒋慧购买肉品。2014年1月30日,楼江月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蒋慧肉款144795.8元未结清,并承诺在一年内结清。逾期,楼江月未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买卖肉品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交付猪肉后,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2014年1月30日欠条承诺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现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低于上述规范,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江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慧支付价款144795.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4479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楼江月负担(被告楼江月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蒋慧预交,被告楼江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人民陪审员 孙红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