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炳江与商敬慧、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214号原告马炳江。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敬慧。委托代理人商亚楠。被告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商亚楠。被告杨庆根。委托代理人商亚楠,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友,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炳江诉被告商敬慧、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杨庆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商敬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庆根的委托代理人商亚楠,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炳江诉称,2012年6月,大路公司承包了郑州市航海路大桥石化加油站建设工程,后大路公司将其中的站房、伙房、罐盖工程、场地平整及其它杂活于2012年6月23日分包给了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商敬慧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按时履行完了义务,同时还干了杂活106个工(诉讼中,明确干杂活为154个工),该事实由杨庆根签字认可。现该加油站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还欠原告劳动报酬74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4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商敬慧、大路公司、杨庆根辩称,该工程与大路公司无关;杨庆根只是工人,本案与其无关;被答辩人索要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被答辩人所干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原告马炳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合同1份;2、鉴定图纸1份;3、杨庆根出具的记账单1份;4、大路建设公司变更信息表1份;5、光盘1份;6、证人任某、刘某当庭证言。被告商敬慧、大路公司、杨庆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合同2份;2、账本1份;3、照片2张;4、工程决算清单1份。被告商敬慧、大路公司、杨庆根对原告马炳江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大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商敬慧;认为证据2、3、4证明不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事实上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原告应在起诉前变更诉讼内容,大路公司变更的信息,清楚显示在2011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商亚楠;对证据5的光盘意见为可以看出二层高度未按图纸施工;对证据6证人证言的异议为按证人所述,工钱不应该超过20万。原告马炳江对被告商敬慧、大路公司、杨庆根所提交证据1-4有异议,认为工程合同是第一承包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大路公司,虽然总工程量显示不符,但伙房的相差不大;对决算单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劳务,故起诉主体是正确的,且有大路公司的盖章;关于收款,原告认可收到207200元,但总工程量是282050元;对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质量问题,原告只管劳务。经庭审质证,原告马炳江所提交证据1-6能够证明其施工的事实及施工数量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商敬慧、大路公司、杨庆根所提交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已支付款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6月4日,大路公司承包了郑州市航海路大桥石化加油站建设工程,后大路公司将其中的站房和伙房等工程于2012年6月23日分包给了原告,商敬慧代表大路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还干了杂活154个工(工地代表杨庆根签字结算)。现该加油站已投入使用,大路公司应支付原告270741元(站房490平方米,伙房87.7平方米,合计577.7平方米,每平方米430元,合计248411元;每个工平均为145元,共154个工,合计22330元,两项共计270741元),但被告仅支付款项207200元,还欠原告劳动报酬6354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商敬慧在大路公司的股份在2012年1月30日由96.4%变更为49.1%,商亚楠为50.9%;2011年3月16日前,大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商敬慧,之后变更为商亚楠。本院认为,原告与商敬慧在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完成郑州市航海路大桥石化加油站建设工程中的站房和伙房等工程,且该加油站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大路公司支付所欠款项63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敬慧系代表大路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杨庆根系代表大路公司签字结算,二被告均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路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加油站已经投入使用,故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炳江剩余工程款63541元;二、驳回马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马炳江承担234元,新乡市大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邢艺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