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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宪珍与韩乐泉、胡计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珍,韩乐泉,胡计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李宪珍,女,1951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乐泉,男,1971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健,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计民,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韩健,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宪珍与被告韩乐泉、被告胡计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珍的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韩乐泉的委托代理人韩健,被告胡计民的委托代理人韩健,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珍诉称,2014年04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韩乐泉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028号线杆南1米处时,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李宪珍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李宪珍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乐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宪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胡计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4.30元、护理费65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检查费800元、鉴定费1850元,原告主张损失60718.25元。被告韩乐泉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韩乐泉与被告胡计民系同事关系,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韩乐泉借用胡计民车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胡计民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韩乐泉与胡计民系同事关系,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韩乐泉借用胡计民车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韩乐泉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028号线杆南1米处时,驶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李宪珍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致原告李宪珍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乐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宪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宪珍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04月20日-2014年04月21日),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眼眶骨折并视神经损伤、面部擦伤、软组织损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044.52元。后原告转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9天(2014年04月21日-2014年05月20日),经诊断伤情为颅底骨折,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腔隙性梗死灶,副鼻窦炎,眶壁骨折,左眼直肌损伤,左足跟骨骨折,软组织损伤,L1、L4椎体骨折,L2-3左侧横突骨折,股骨内侧髁边缘及胫骨上端、髌骨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等,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0728.48元。2015年01月06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宪珍因遭车祸受伤,致颅底骨折,眼眶骨折,左眼直肌损伤,左足跟骨骨折,L1、L4椎体骨折,L2-3左侧横突骨折,股骨内侧髁边缘及胫骨上端、髌骨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50%;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5天,其他住院及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85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3711.30元、病历复印费7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张新兵系原告儿子,其系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八亿轮胎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护理人员张心梅系原告儿媳。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胡计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韩乐泉借用被告胡计民车辆。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张、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博兴名仕门诊部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病历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韩乐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韩乐泉借用被告胡计民车辆,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胡计民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韩乐泉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三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三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三被告对原告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护理人员张新兵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均工资59583元/年(163.24元/天)计算,对护理人员张心梅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6526.35元[(54.37元/天+163.24元/天×15天)+54.37元/天×60天×1人];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2015年01月06日定残之日已年满63周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99.40元(11882元/年×17年×20%×50%)。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7484.3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0199.40元;②护理费6526.35元;③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50元、病历复印费70元。以上共计59530.0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225.75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9225.7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8384.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李宪珍。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1920元,由被告韩乐泉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宪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珍损失392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宪珍损失18384.30元;二、被告韩乐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宪珍损失1920元;三、驳回原告李宪珍对被告胡计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韩乐泉负担1810元,由原告李宪珍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