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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包利军,男,浦城县富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浦城县。被告夏某某,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互认识,于2003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6月9日前往新加坡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开始几年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独自抛下女儿离家出走,与被告断绝联系,原告至今未见到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要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珍惜相互间感情。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了矛盾。鉴于稳定的婚姻对社会和谐所具备之正面作用,给予一定机会则仍有望寻求改善原、被告相互间的感情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炜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詹伟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剑附页: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