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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锦园2号楼2门901室,在该室内的01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1400元,在该室内的03号房间盗窃被害人宁××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并盗窃被害人宁××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0余元。后被告人李××于案发当天被被害人王××发现并抓获,被害人王××报警后,民警出警将被告人李××带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赤龙锦园2号楼2门901室,在该室内的01号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600元;在该室内的03号房间盗窃被害人宁××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并盗窃被害人宁××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0余元。后被告人李××于案发当天被被害人王××发现并抓获,被害人王××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李××带至公安机关。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VIVO牌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宁××陈述,证人张××、仪孝军证言,证实被害人王××、宁××失窃及被告人李××被抓获的过程。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盗窃的现场情况。3.证明材料、传唤证、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王××,VIVO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宁××。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VIVO牌手机价值400元。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7.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8.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辨认出盗窃地点。9.被告人李××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入户盗窃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大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宁*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