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洪伟与陆纪良、徐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伟,陆纪良,徐广,孔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马洪伟。委托代理人潘元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纪良。被告徐广。被告孔艳霞。原告马洪伟与被告陆纪良、徐广、孔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元明,被告陆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孔艳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伟诉称,原、被告间发生焦炭业务往来多年,截止起诉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陆纪良辩称,该欠款系我儿子(被告徐广)所欠的,我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当时徐广给了我1万元让我还原告,还款时就在欠条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该欠款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徐广、孔艳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广有买卖焦炭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结欠原告价款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徐广索要价款时,被告陆纪良偿还原告1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付人民币壹万元,陆纪良”。现原告索要价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纪良、徐广支付原告价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孔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孔艳霞与徐广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4月17日,被告孔艳霞与徐广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陆纪良、徐广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由欠条、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广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广结欠原告马洪伟货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徐广给付原告货款价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广与被告孔艳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夫妻关系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孔艳霞对被告徐广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纪良支付相应价款的请求,原告陈述被告陆纪良承诺对于被告徐广的债务由陆纪良承担,但被告陆纪良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广、孔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洪伟给付价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孔艳霞对被告徐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徐广、孔艳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徐广、孔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