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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杰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张树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12632581-2。法定代表人:金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光哲,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杰,男,汉族,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委托代理人:张树敏,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延西街。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杰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崔光哲,被告张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起延吉市园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集团)与果树职工签订了20年的果树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菜地在市内平坦的地面上,考虑到政府随时征地和企业用地的可能性和需求,所以一直没有与菜地职工签订合同,一直按既定标准收费经营,每交一年费用,经营期限就延续一年,没有约定期限。2001年5月18日,原告以承担1亿多元的债务和负责安置全部职工为对价(包括投资及利息,至今已实际支出将近5亿多元人民币),兼并了园艺集团,承继了园艺集团的所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债权债务,延续了园艺集团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家庭农场经济责任制细则的规定,菜地实行不定期承包经营方式,根据职工家庭农场经济责任制细则第八条规定;“为了经营需要可以在承包的土地上建筑大棚等临时性建筑,当城市建设需要时,要服从安排,无条件拆除”,现根据延吉市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原告决定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菜地),并多次通知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被告予以拒绝,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承包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现占有的园艺集团的土地(菜地),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辩称:被告从1984年开始承包土地至今,在土地上建了大棚、温室、生产用房,原告主张交一年费用延续一年期限违反了宪法土地承包期限30年的规定。根据宪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承包的土地从1993年开始已经受宪法保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多部委下发的文件都能充分证明被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的3份文件都可以证明被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白头山实业公司兼并延吉市园艺集团的批复》不能证明原告拥有园艺农场的土地使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杰为园艺集团的职工,1984年开始耕种由园艺集团经营管理的部分国有农用地,被告每年向园艺集团交纳相关费用。2001年5月18日,因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延吉市人民政府下发延市政函[2001]1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同意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二、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要全部接受原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负责妥善安置在册职工,同时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要求参加职工的各项法定社会保险,按政策要求及时支付各项社会统筹款项,切实保障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三、兼并过程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四、关于兼并后对原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的处置问题:1.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现有建设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养殖业)191930.47平方米,对这部分土地进行土地资产处置时,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补签租赁合同。2.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现有农用地(包括园地、旱田、菜地、林地、)5,580,894.57平方米、其他土地(包括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856,604.28平方米,共计6,437,498.85平方米,对这部分土地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必须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同年6月1日,延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原告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了园艺集团,土地手续按市政府兼并批复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同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原告兼并园艺集团后,与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继续耕种上述涉案土地,但原、被告之间未就土地承包问题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根据延吉市城乡规划的需要,原告决定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诉争土地。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提出对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市场价予以补偿。经鉴定,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1.大棚每平方米52元,共2926平方米,鉴定价格为152152元;2.温室每平方米400元,共212.25平方米,价款为84900元;3.生产房每平方米820元,共133.64平方米,价款109585元,以上三项总计346637元。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可以对遗漏的附着物和附着物的面积进行补充鉴定后予以补偿,但被告表示在二审中被告没有提出有遗漏的附着物,并以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权利为由不同意对附着物进行价格鉴定。另查明,2001年1月17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下发《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2005年10月28日,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意见》。2008年10月13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国土资发(2008)202号文件、吉政办发(2005)42号文件、国办发(2001)8号文件。本院认为:根据《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的批复》第四项批准原告对园艺集团现有农用地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故原告在兼并园艺集团时就相应地取得了园艺集团经营的国有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原告兼并园艺集团后,虽未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经营诉争土地,并每年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亦接收被告缴纳的费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诉争土地并拆除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涉案土地耕种经营期间添附大棚、温室等设施,原告主张按照现行市场造价评估后予以补偿被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杰之间原延吉园艺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西菜队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张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地上附着物(温室、大棚、生产房),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同时补偿被告张树杰地上附着物价款共计346637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树杰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昌海审判员  李春石审判员  崔 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