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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汾湖镇莘塔南湖建材厂与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汾湖镇莘塔南湖建材厂,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南湖建材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莘塔三好村。负责人杨云,系原告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超壮,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117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艺。原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南湖建材厂诉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南湖建材厂负责人杨云及委托代理人马超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南湖建材厂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供给彩瓦90000片,单价2.46元/片,脊瓦10000片,单价5元/片,具体货款金额据实结算。后其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最终供货金额为263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80000元,尚余83000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3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2年,为88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彩瓦90000片,单价2.46元/片,脊瓦10000片,单价5元/片;其他瓦片价格为,沟瓦单价6元/片,封头12元/片,三通25元/片,四通35元/片;质量标准为JC/T746-2007;送货单地点为被告位于临湖镇浦庄大道的工地;货到场,买受人检验后接收,不合格品随车返还;结算方式为,凭送货回单或结算单结账,满3万元结一次账,以此类推(最后一次全部结清);出卖人保证货物色泽度8年,并以20000元作为抵押,抵押期自送货之日起2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694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付款80000元,同年4月27日付款50000元,9月2日又付款50000元,共计18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269432元,但因被告后向其退回部分货物,故双方实际交易的货款金额为263968.4元;后双方曾就货款总金额进行对账,被告方一名叫做张鑫的负责人向其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尚结欠其货款83968.4元,但张鑫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银行付款凭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83968.4元,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据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96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至其起诉之日时已逾两年,现原告主张扣除质保金20000元,以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2年的逾期利息,为88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南湖建材厂货款83000元、逾期利息8820元,合计人民币9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766元由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韩亚光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人民陪审员  孙 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