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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朱月林、陈赛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朱月林,陈赛容,刘枝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8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郑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之娴,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月林,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陈赛容,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第三人刘枝星,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刘海星(刘枝星的弟弟),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光大银行闸北支行)与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刘枝星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闸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燕、第三人刘枝星的法定代理人刘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闸北支行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朱月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朱月林因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淞南七村房屋),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29年7月3日,利率为4.2174%(即基准利率5.94%下浮29%,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还款方式为等本金还款,同时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将前述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将35万元放入被告朱月林指定的账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朱月林却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朱月林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被告朱月林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赛容与被告朱月林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朱月林一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到期借款本金8,749.98元、提前到期本金258,125.21元、利息6,120.69元及逾期利息191.14元,并支付所有未清偿本息之和272,995.88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如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拍卖、变卖抵押物即淞南七村房屋,其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共同承担。原告光大银行闸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证明2009年7月3日,被告朱月林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赛容承诺与被告朱月林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2009年7月3日,原告因购买淞南七村房屋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3、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和买卖),证明被告朱月林将淞南七村房屋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日:2009年7月20日)。4、银行放贷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朱月林的要求于2009年7月30日放贷。5、原告向被告朱月林发出的提前收贷通知函及挂号信回执,证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曾发函给被告朱月林,通知其于2014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6、登记资料登记册,证明淞南七村房屋的产权情况及抵押登记情况。7、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朱月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应还利息及尚欠逾期利息数额。8、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该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0元。9、结婚证明,证明被告朱月林与被告陈赛容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枝星述称,两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的抵押房产的相关意见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件中已经陈述,即刘枝星监护人刘海星因需要资金,于2009年5月与朱月林协商用虚假买卖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刘海星在两年内归还贷款后,再将房屋归还刘枝星。事后刘海星将贷款全部归还朱月林,但朱月林却未将房屋归还刘枝星,故刘枝星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刘枝星名下。第三人刘枝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朱月林之间的房屋买卖系虚假的。2、收条,证明第三人交付被告朱月林33万元,要求被告朱月林归还原告贷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朱月林作为借款人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的二手房(总价61.5万元,面积67.14平方米,首付款25万元),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期限240个月。确认双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朱月林授权给原告,在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有权直接从朱月林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或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支付前述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户名为刘枝星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陈赛容在配偶承诺与授权栏中签名,确认其与借款申请人朱月林系夫妻关系,对朱月林以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作为担保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一事完全知晓;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朱月林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借款申请人与原告前述的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受该条款约束;被告陈赛容本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朱月林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借款申请人朱月林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亦在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与授权栏内签名。2009年7月3日,被告朱月林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月林与被告陈赛容作为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35万元,用于购住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7月3日至2029年7月3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29%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4.217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选择等本金还款方式还款,分240期偿还;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合同还约定,贷款担保为抵押担保,抵押人将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7.14平方米;房产权证明编号为宝XXXXXXXXXX)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率、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施和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包括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人未遵守合同约定,或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等其他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或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原告亦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2009年7月20日,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朱月林,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09年7月30日,原告将35万元放款至被告朱月林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并支付至刘枝星开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当日形成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29年7月30日止。借款初期被告朱月林尚能按期还款,2014年5月20日起未再按约还款。原告催讨不成,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朱月林寄送提前收贷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朱月林在2014年10月20日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66,875.19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月林结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8,749.98元、利息6,120.69元、逾期利息191.14元及提前到期本金258,125.21元。另查明,第三人刘枝星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朱月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枝星、朱月林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是为了向银行套取贷款供朱月林监护人刘海星使用,并非真实的买卖行为,故属无效合同。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判决确认刘枝星与朱月林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朱月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归还光大银行闸北支行贷款本息及闵某某借款本息,并注销抵押权后,将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刘枝星。上述案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刘枝星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经执行查明,光大银行闸北支行、闵某某与朱月林之间存在贷款、借款关系,并在上述淞南七村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因朱月林未归还上述贷款及借款,上述淞南七村房屋上所设抵押权仍未注销,故淞南七村房屋无法过户至刘枝星名下,故终结执行。又查,目前上述淞南七村房屋产权权利人为朱月林,抵押权人为原告光大银行闸北支行及案外人闵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闸北支行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刘枝星提供的(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宝执字第4381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与原告光大银行闸北支行签订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虽然先有被告朱月林与第三人刘枝星的房屋买卖,之后才会有被告朱月林的借款,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一定关联,但借款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法律关系不同、合同当事人不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亦不存在相互重合和影响的情况,两份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朱月林违反《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现原告按照记录表及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等,并宣布剩余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应予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时,被告朱月林以当时登记在其名下的淞南七村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债务,原告系基于对不动产公示的信赖,在对朱月林与刘枝星虚假买卖不知情的状况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即取得淞南七村房屋的抵押权,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此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亦确认,由于朱月林未将该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现该房屋上仍有光大银行及闵某某的抵押权,故朱月林应将欠光大银行及闵某某的贷款本息还清,且在注销两个抵押权的前提下,将房屋产权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同一物上的所有权及担保物权系不同的民事权利,所有权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担保物权的灭失,而且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即发生效力,原告取得的担保物权已经登记机关在房地产登记本中予以记载,该记载事项并未因淞南七村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发生改变,故原告的抵押权依法存续,原告有权对淞南七村房屋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要求行使相应的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处置抵押房屋所获得的款项在实现登记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剩余部分应归第三人刘枝星所有。至于第三人刘枝星为此遭受的损失,应另向被告朱月林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到期借款本金8,749.98元、利息6,120.69元、逾期利息191.14元;二、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提前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提前到期本金258,125.21元;三、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未清偿本息之和272,995.88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四、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有权以被告朱月林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登记债权数额为35万元),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如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的部分归第三人刘枝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472.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共同负担。被告朱月林、被告陈赛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