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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杜长刚与付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刚,付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杜长刚,个体工商户。被告付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长刚诉被告付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刚、被告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刚诉称:被告付刚向案外人王少华借款300000元,由案外人周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杜长刚对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付刚及担保人周凯、杜长刚未能偿还。2014年1月10日王少华诉至本院,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付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分两期偿还,杜长刚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实际借款人付刚没有按期履行借款本息,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杜长刚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3月17日偿还王少华70000元、8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杜长刚代偿后向被告付刚追偿,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付刚偿还原告代偿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刚辩称:原告为被告向王少华代偿15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已经用其为原告施工的安徽省灵璧县娄庄镇河道疏浚工程的工程款抵消该笔代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刚向案外人王少华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案外人周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原告杜长刚对其中的15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少华多次向借款人付刚及担保人周凯、杜长刚索要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2014年1月10日,王少华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付刚偿还原告王少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70000元利息,余款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周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长刚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付刚、周凯、杜长刚未及时还款,故案件进行执行程序。杜长刚分别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3月17日偿还王少华70000元、8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杜长刚代偿后向被告付刚追偿,被告至今未付,因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洪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调解书1份,泗洪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收付款据1份,王少华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少华与付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杜长刚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杜长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刚追偿。故原告杜长刚主张其为付刚向王少华代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向被告付刚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代偿款已经用其为原告所做的工程的工程款抵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刚偿还原告杜长刚代偿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