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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1991年9月4日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1时52分许,在102省道茨榆坨镇太平村酒厂门前,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A**号轿车,车内载周某某、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遇顺向停放的两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周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乙醇(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一人轻伤、三车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1时52分许,在102省道茨榆坨镇太平村酒厂门前,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A**号微型轿车,车内载王某某、周某某由东向西行驶,遇顺向停放的两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乙醇(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月1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先在饭店喝的酒,后来又跟别人要了点猪血,然后就李某某开车,车是他的,车牌多少我不知道,拉着我,又去接的周某某一起去茨榆坨喝酒,喝多少记不清了,后来就知道他的车肇事了,我因为肇事造成骨折了。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1月1日晚上,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李某某、王某某接我去茨榆坨喝酒,李某某开的奥拓车,车也是他的,在茨榆坨吃饭时我们要了一瓶白酒,我喝的比他们都多点,后来喝完在回去的路上就肇事了。3.辽中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09mg/100ml。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右股颈、粗隆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肇事车辆车损评估价格的相关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10.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一人轻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黎旭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东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