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511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因被告不务正业,多年游手好闲,不问家庭生活,夫妻矛盾不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的开支都是我给的。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1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虽在同一住所生活,但一直分居至今,矛盾没有缓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处理家庭问题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发生恶化,2014年11月2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没有缓和,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法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戴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