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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施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0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施龙海。原告朱某与被告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施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四月初五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方共计给被告聘金68888元、斤头3000元及金器项链、手链、耳环等,被告收下聘金28000元及斤头、金器。原告为该次订婚仪式置办了酒席且给被告方亲戚红包等礼物共计人民币24500余元。后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为此次结婚置办了酒席,花费总计56700元。之后女方一直不同意在原告家里生活,原告及原告父亲也曾多次去被告家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均被被告拒绝。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并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施某返还原告聘金28000元、斤头3000元;2、被告立即返还金器项链、手链、耳环,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人民币9993元;3、被告施某赔偿原告酒席、红包、礼品等损失共计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金器所花费9993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被告收了彩礼28000元,还收了金器、耳环、项链等金器共5样,还收了斤头,送了长辈多少我不清楚。彩礼钱是我亲手点的,金器是跟彩礼一起,可能是她妈妈收的。被告施某答辩称:我与朱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订婚,6月底发现怀孕,是宫外孕。7月1日在浦江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朱某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不想负责任。我父亲没有办法只能签字、付医药费,他们家人让我心寒就想退婚了。在住院期间又找媒人来说和,我就原谅他们了。同年中秋节在黄宅菜市场投标了一个摊位卖菜,朱某因不满我不能怀孕,在公共场合说他不要我,是她母亲要我的。后来他变本加厉,把我打的昏昏沉沉的。我要求赔偿医药费178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被告施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清单一份,以证明嫁妆的价值以及所付医疗费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金器有没有收到我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彩礼28000元是收到过的,斤头3000元和金器9993元我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施某收到彩礼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证人证言、收款收据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对施某收到价值9993元金器以及斤头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清单,原告质证认为小物件1200元不清楚,沙发是普通沙发,不是红木沙发。医疗费要求提供发票,红包2000元是事实的,其他东西是有的,价值不太清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四月初五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被告共收下聘金28000元及斤头3000元、金器价值9993元。后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被告施某陪嫁了沙发、餐桌、电脑桌、电视机、电脑、手工棉被、云丝被、毛毯、蚊帐、床上用品、箱包、铜器等物品,给了原告方红包2000元。后双方在同居过程中出现矛盾导致分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彩礼,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钱不肯退还,有嫁妆嫁过去了。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朱某与被告施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施某返还其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将彩礼款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购置嫁妆,且已存放在原告家中,可折抵彩礼归原告所有。鉴于原告所给付的彩礼与被告嫁妆价值相差不大,且双方实际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可不予返还。原告主张办酒席、红包、礼品等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潘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