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卢彩丽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彩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勇炬,温勇军,林健,姚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22号原告:卢彩丽,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2022。委托代理人:吴飞跃,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绮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被告:黄勇炬,男,1974年12月有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30。被告:温勇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538。被告:林健,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212。被告:姚民辉,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3314。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卢彩丽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黄勇炬、温勇军、林健、姚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彩丽的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被告黄勇炬、被告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被告温勇军、被告姚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彩丽诉称: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黄勇炬驾驶粤T/703**号轻型普通货车违规牵引被告林健驾驶的粤T/S5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南区金水湾桥顶上坡处,超越同方向由李金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卢彩丽)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彩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勇炬与林健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彩丽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共造成各项损失872018.94元,扣减已预付的20000元,各被告尚应赔偿852018.94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卢彩丽特诉请法院判决:1.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卢彩丽交通事故损失852018.94元;其中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六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卢彩丽第一次起诉的法院判决我公司已履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则本次诉讼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再承担。对误工费标准不确认,只有银行流水依据不足,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佐证。护理费过高,不予确认。护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在中山居住工作,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算,且应精确到月份。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黄勇炬、林健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温勇军、姚民辉经本院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粤T/S5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故障抛锚,车辆管理人李丰遂致电黄勇炬予以拖车维修。黄勇炬驾驶粤T/703**号轻型普通货车对粤T/S58**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牵引,并安排其学徒林健驾驶被牵引的粤T/S58**号轻型厢式货车,两车沿中山市南外环路由五桂山往沙溪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车辆途经中山市南区金水湾桥顶上坡处,超越同方向由李金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卢彩丽)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粤T/S5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李金祥、卢彩丽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炬、林健牵引故障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过错,由黄勇炬、林健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祥、卢彩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卢彩丽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93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顶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12月26日,卢彩丽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前述已产生的损失费用。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其中确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与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6990.96元(包括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16590.96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400元),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3995元。前述赔偿款中已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0元。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卢彩丽再次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66天,进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医嘱建议全休息至2015年3月29日、加强营养等。治疗共花医疗费160249.6元。经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卢彩丽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退),构成十级伤残;左侧上下肢体肌张力高,肌力IV级,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损大于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卢彩丽支付鉴定费5100元。因协商未成,卢彩丽遂再次诉到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卢彩丽之父母卢启铬(身份证号码××、钟洁葵(身份证号码××)健在,两人共生育卢彩丽、卢锦盛、卢裕英三个子女。卢彩丽与丈夫李金祥婚后生育儿子李宗阳(身份证号码××、儿子李锦源(身份证号码××、女儿李秋枫(身份号码××)三个子女。再查明:黄勇炬驾驶的粤T/703**号轻型普通货车属温勇军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间内。被牵引并由林健驾驶的粤T/S58**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姚民辉所有,该车在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黄勇炬表示:前往拖车系其个人行为;林健系黄勇炬的学徒,由黄勇炬安排驾驶车辆;用于拖车的粤T/703**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黄勇炬向温勇军借用。卢彩丽委托代理人称拖车方为“荣达机动车修理厂”,但经查“荣达机动车修理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认为温勇军系修理厂的老板,温勇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认为,即使如黄勇炬所称系借车,温勇军作为汽修从业人员,明知黄勇炬借车用于违规拖带故障车辆具有明显过错,温勇军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前述情况,黄勇炬确认其与温勇军系“荣达机动车修理厂”的员工,但否认温勇军系修理厂的老板,并坚称拖车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涉及拖车与被拖车辆两台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各被告的责任确定如下:㈠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承保了粤T/703**号轻型普通货车、粤T/S5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卢彩丽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前述赔偿后,超出两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侵权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因粤T/S5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车辆驾驶员黄勇炬、林健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㈢前述两项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承担。1.关于黄勇炬与林健的责任问题。黄勇炬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林健作为黄勇炬的学徒,受黄勇炬安排与指示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林健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应由黄勇炬承担,本院对卢彩丽要求林健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温勇军的责任问题。黄勇炬于第一次诉讼及本次诉讼中均称拖车系其个人行为,系借用温勇军车辆前往拖姚民辉故障车辆。卢彩丽对此陈述有异议但没有反证,其他当事人也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对黄勇炬所称拖车系个人行为之说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拖车需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及安全知识。本案中黄勇炬用车身宽度较小的车辆拖行车辆宽度大的车辆违反操作规范,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温勇军作为与黄勇炬同一汽修厂“荣达机动车修理厂”的员工,同样作为汽修从业人员明知黄勇炬无拖车资质与技术仍将车辆借给黄勇炬用于拖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温勇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75%由黄勇炬承担。3.关于姚民辉的责任问题。姚民辉将故障车辆交由黄勇炬拖行前往维修,两者间系承揽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即卢彩丽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承揽人黄勇炬承担。定作人姚民辉将故障车辆交由在“荣达机动车修理厂”工作的黄勇炬拖车,属于合理行为,并无过错,故卢彩丽要求姚民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卢彩丽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249.6元(医疗费共计160249.6元,扣减第一次诉讼已计算的20000元后为1402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66天)。前述1-2项合计146849.6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未超出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剩余限额范围,由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卢彩丽赔付。3.误工费17160元。按卢彩丽工资33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医嘱建议从2014年10月24日计至2015年3月29日合计156天。则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56天=17160元。4.护理费9492.07元。包括:⑴住院期间中山市东区富士陪护服务部收取的护工费990元;⑵参照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住院66天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66天=8502.07元。两项合计9492.07元。5.残疾赔偿金582475.81元。包括:⑴伤残赔偿金469421.28元。卢彩丽提供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其于事故前在中山居住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72%。则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72%=469421.28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54.53元。一处四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72%。卢彩丽之父母卢启铬、钟洁葵的被扶养年限分别计算15年、19年,卢彩丽负担1/3扶养份额;卢彩丽之子女李宗阳、李锦源、李秋枫的被扶养年限分别计算6年、8年、11年又5个月,卢彩丽负担1/2扶养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中8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则被扶养生活计算为:8343.5元/年×8年+8343.5元/年×(7+11)年×72%×1/3+8343.5元/年×(3+5/12)年×72%×1/2=113054.53元。两项合计582475.81元。6.鉴定费5100元(按票据计算)。7.交通费1000元(根据卢彩丽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3-8项合计651227.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与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93409.04元(第一次诉讼已赔付16590.96元,余93409.04元)。超出部分464409.8元,由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209155.4元。再超出部分255254.4元,由黄勇炬承担75%即191440.8元,由温勇军承担25%即63813.6元。据此,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彩丽损失93409.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彩丽损失356005元,合计应赔偿449414.04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卢彩丽损失93409.04元。黄勇炬应赔偿卢彩丽损失191440.8元。温勇军应赔偿卢彩丽损失63813.6元。综上所述,卢彩丽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温勇军、姚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彩丽交通事故损失449414.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彩丽交通事故损失93409.04元;三、被告黄勇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彩丽交通事故损失191440.8元;四、被告温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卢彩丽交通事故损失63813.6元;五、驳回原告卢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原告卢彩丽负担780元(原告卢彩丽已预交308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卢彩丽2300元,向本院缴纳41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黄勇炬负担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由被告温勇军负担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12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