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霞与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霞,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颜霞,女,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号*幢1-12。被告李川,男,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号附*号19-8。原告颜霞与被告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文学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霞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川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李川向颜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李川借到颜霞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止,逾期还款不当或未还款,则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每天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滞纳金”。借款到期后,颜霞多次向李川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李川下落不明,颜霞向重庆市茶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纳了在永川日报登报的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公告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除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标准过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颜霞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