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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陆小清与徐鹏、徐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清,徐鹏,徐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陆小清。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被告徐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法务。原告陆小清诉被告徐鹏、徐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捷,被告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清诉称,2015年4月3日10时5分许,徐鹏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县道0.27KM处,偏左行驶,此时,陆小清驾驶一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该路段,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陆小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徐建林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89678元。被告徐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系我于2011年年底从徐建林处购买的,徐建林是我的叔叔,订立了买卖协议,但是没有过户,车子的保险都是我去投保的,以徐建林的名义投保,保费都是我缴纳的,我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就给我一张缴费单和两张保单(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75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建林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享有10%的免赔率,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外我司承担60%,免赔的10%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0时5分许,徐鹏超载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2县道0.27KM处,偏左行驶,此时,陆小清驾驶一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该路段,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陆小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原系被告徐建林所有,2011年年底,被告徐建林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徐鹏,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鹏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2014年6月3日,被告徐建林为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6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髋臼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毁损伤,左跟骨、多发跗骨及跖骨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脾破裂,多处软组织撕裂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第1、2、3、4掌骨近端骨折及第3指近节指骨近段骨折,左侧腕骨骨折,左小腿部分皮肤坏死伴骨外露,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266682.62元(其中被告徐鹏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0000元、直接预交金坛市人民医院7500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垫付63589.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同意将保险公司的赔款直接判决返还给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金坛市人民医院催款单1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徐鹏提交的交警部门预付款凭证1份、住院预交票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小清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小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林于事故发生前即2011年年底将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徐鹏,且被告徐鹏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被告徐建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徐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解被告徐鹏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载,商业险免赔10%,因其未能提交对保险单上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被告徐建林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证据,也未提交被告徐建林收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仅起诉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即266682.62元,有医疗费发票、金坛市人民医院催款单、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9677.83元,合计189677.83元;其余由原告陆小清自行承担。被告徐鹏垫付的17500元应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陆小清事故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9677.83元,合计人民币189677.83元,其中向原告陆小清支付108588.5元,向被告徐鹏支付17500元,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支付63589.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小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7元(已减半),由原告陆小清负担747元,被告徐鹏负担13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09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