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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陶英珍与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英珍,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陶英珍。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娥。原告陶英珍诉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英珍的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英珍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85元,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0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被告拖欠工资表、桐乡市龙翔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工资明细7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85元的事实;证据二、桐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桐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085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085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郑家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英珍工资款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人民陪审员  沈玲凤人民陪审员  邹雪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