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杨俊申请执行李金松、杨丽娇、李培芳、邓祖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李金松,杨丽娇,李培芳,邓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杨俊。委托代理人李忠文。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金松。被执行人杨丽娇(系李金松之妻)。被执行人李培芳(系李金松之父)。被执行人邓祖芳(系李金松之母)。杨俊申请执行李金松、杨丽娇、李培芳、邓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用李某某、李培芳、邓祖芳享有的同心镇同心村吴家寨组平掌地、大独田脚两块林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抵给杨俊经营管理使用30年,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45年8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文品执行员 何世平执行员 史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艾小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