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与李开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立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金玉,该行职工。被告李开国,男,住肥城市。被告孙衍岭,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开国,男,住肥城市。。被告鲍国海,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开国,男,住肥城市。被告孙绪友,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开国,男,住肥城市。。被告沈伟,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翟永华,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茂杰,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翟永华,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肥城支行)与被告李开国、孙衍岭、鲍国海、孙绪友、沈伟、胡茂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玲、胡金玉,被告孙衍岭、鲍国海、孙绪友的委托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李开国,被告沈伟、胡茂杰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肥城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李开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开国、孙绪友、鲍国海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沈伟、胡茂杰为被告李开国、孙绪友、鲍国海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开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开国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李开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国、孙衍岭、鲍国海、孙绪友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贷款用于建蔬菜大棚,因自然灾害将蔬菜大棚压塌,现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延期支付贷款。被告沈伟、胡茂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和两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我们在本案中提供过任何担保证明,因此担保关系不成立。即使担保关系成立,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李开国、鲍国海、孙绪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联保小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在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符合农行条件且经农行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各成员参加联保小组及签署承诺书,均已经过家庭全体成员的同意和授权,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被告李开国、鲍国海、孙绪友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2010年12月24日,原告农行肥城支行与被告李开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半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李开国作为借款人,被告鲍国海、孙绪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沈伟、胡茂杰分别向原告提交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被告沈伟、胡茂杰自愿为李开国、鲍国海、孙绪友在原告处的贷款每人伍万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农行贷款本息,担保人将无条件为三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当日原告农行肥城支行以转存方式向被告李开国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确定正常利率年息7.78400%,到期日期2011年12月23日,超期利率年息11.67600%,被告李开国在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开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26日、2014年9月28日三次向被告李开国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李开国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开国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26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向被告鲍国海、孙绪友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鲍国海、孙绪友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鲍国海、孙绪友在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分别向被告沈伟、胡茂杰邮寄了催收通知。邮寄投递信息查询显示,信件均妥投。2014年11月5日,被告沈伟在原告处的贷记卡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沈伟发出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一份,被告沈伟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通知单同时载明:为孙绪友、鲍国海、李开国农户贷款担保一事答应催收。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开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99.99元,利息9393.92元。另查明,被告李开国与被告孙衍岭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小组承诺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六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邮寄投递信息查询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汇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开国、鲍国海、孙绪友向原告出具的联保小组承诺书,原告农行肥城支行与被告李开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开国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99.9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衍岭与被告李开国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鲍国海、孙绪友自愿为被告李开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国海、孙绪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李开国、孙衍岭追偿。关于担保人沈伟、胡茂杰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沈伟、胡茂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本院依法推定两被告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3日,担保期限应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沈伟、胡茂杰邮寄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发生在两被告担保期限届满后,故仅能证实被告沈伟、胡茂杰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被告沈伟、胡茂杰确有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沈伟、胡茂杰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伟、胡茂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伟虽于2014年11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仅承诺为孙绪友、鲍国海、李开国贷款担保一事催收,而非重新进行担保,故原告据此向被告沈伟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国、孙衍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8599.99元;二、被告李开国、孙衍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6月26日利息为9393.92元,此后利息以本金48599.99元按年息11.67600%,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开国、孙衍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鲍国海、孙绪友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对被告沈伟、胡茂杰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李开国、孙衍岭、鲍国海、孙绪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