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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徐银荣、沈亚仙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徐银荣,沈亚仙,曹国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敏杰。委托代理人:管其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银荣,职业不明。被告:沈亚仙,职业不明。被告:曹国斌,职业不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曹国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其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曹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徐银荣向原告提出领用杭州银行臻信卡的申请并填写基本情况,原告就该卡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告徐银荣及其配偶被告沈亚仙,两被告签字确认并明确: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臻信卡一张,卡号为62×××88,额度为500000元。臻信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日利率),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提取现金手续费按预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高50元,年费1000元;臻信卡申领人及其配偶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款;若臻信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对于预借现金交易,臻信卡申领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同日,为确保被告徐银荣在使用臻信卡时义务得以切实履行,由被告曹国斌提供最高额550000元的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后被告徐银荣在使用臻信卡过程中,未遵守臻信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拖欠原告款项508921.27元,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共同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93804.19元,支付透支利息14767.08元、滞纳金及取现费用35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合计508921.2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二、被告曹国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共同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493804.19元,支付透支利息14767.08元、滞纳金及取现费用350元(透支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日),合计508921.2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结婚证、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交易清单各1份。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曹国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曹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关系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曹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共同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透支款本金493804.19元,支付透支利息14767.08元、滞纳金及取现费用350元(透支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日),合计508921.2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国斌在最高额保证5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被告徐银荣、被告沈亚仙、被告曹国斌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