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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中、周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清非组组长。被告高中,男,5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周桂芳,女,53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五原农商行诉被告高中、周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中、周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高中向我行申请贷款29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贷款数额、用途及利息、还款日期,双方订立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部分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下欠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高中及妻子周桂芳偿还贷款本金合计289652.43元及2013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截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高中、周桂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高中向原告五原农商行申请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月利率11.47‰,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本金347.57元,下欠本金289652.43元,利息还至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将借款29万元转入被告高中的帐户,被告高中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高中偿还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及之后利息再未偿还过。上述事实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入账确认书、抵押合同、抵押人、抵押物基本情况表、贷款催收通知书、房权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高中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下欠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高中偿还借款下欠本金289652.43元,及2013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中、周桂芳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中、周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行借款本金289652.43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至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11.47‰上浮50%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高中、周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