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魏绍杰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绍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2587号罪犯魏绍杰,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绍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1月24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1月22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魏绍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绍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魏绍杰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绍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绍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