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平,李小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李西平,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尹朝清(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龙,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西平诉被告李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莉、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平诉称:被告李小龙因在四川邻水县修建公路需向我租赁挖机。2013年5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我于当日组织挖机进场施工。截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共欠我租金29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西平225挖机租赁费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9日29000元。另加打炮52小时×80元/时=4000元,合计33000元,欠款人李小龙,身份证×××××××××××××××××××”。后被告李小龙继续租赁挖机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又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西平225挖机费用10000元整,欠款人李小平”。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李小龙立即给付我挖机租赁款43000元。被告李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龙因在四川邻水县修路需向原告李西平租赁挖机一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了租赁期限2个月(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每月租金按29000元、打炮费每小时加80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等内容。根据该协议,原告于当日组织225挖机一台进场施工。因无钱支付租金,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西平225挖机租赁费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29日29000元。另加打炮52小时×80元/时=4000元,合计33000元”,并在该欠条上注明了其公民身份号码为“×××××××××××××××××××”。后被告李小龙继续使用原告挖机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西平225挖机费用10000元整”,并在该欠条上注明了其公民身份号码为“5××××××××××××××××××”。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间《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将其挖机交由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在使用后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金额,被告两次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其所欠原告的租赁款金额共计为4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西平挖机租赁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小龙负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李小龙迳付原告李西平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振峰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