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孙文辉抢夺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1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孙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冠州桥头人行道,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提在手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9.2元、黑色16G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3元)、绿松石手链一条、闪迪U盘一个,银行卡五张,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二张。案发后,被抢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82.2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在贵阳市市南路冠州桥头抢夺被害人陈某手提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孙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2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在充分考虑上诉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较明显,同时具有犯罪前科的基础上,对孙某某进行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