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5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家裕被告朱有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有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132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法定代理人赵玲,女,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冰,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有安,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有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朱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之子。2012年12月13日其父母离婚,约定婚生女朱婧萱由母亲赵玲抚养,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后其母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另行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其暂由母亲赵玲照看,每月生活费100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于每月1日支付,另200元以及此前拖欠的生活费7833元,在售房后一并结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3年10月前拖欠的生活费7833元;2、支付2015年6月30日之前应付的生活费1.04万元;3、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房屋出售前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4、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托儿费15074元、医药费794.8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离婚至2013年10月30日间其与赵玲共同抚养原告,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问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已陆续支付原告抚养费共5600元,应予扣减;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暂由赵玲照看,现要求原告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2012年12月13日原告之母赵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朱婧萱由赵玲抚养,原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西坊二村18号楼3单元6层12号复式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使用等项内容。但此后因房屋未予分割,原告实际由母亲赵玲抚养,对此赵玲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另行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居住期间矛盾重重,无法共同居住,在该房未出售之前,原告暂由赵玲照看,每月生活费为1000元,于每月1日支付800元(如遇原告生病需就医由父亲朱有安负责),所欠200元在房屋出售后一并结清;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0月欠付原告的生活费共计7833元,售房后一并结清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由赵玲抚养。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抚养费共5600元,后未再支付,房屋至今尚未出售,酿成本诉。审理中,经询,赵玲和被告当庭确认双方2013年10月30日协议确定的原告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为每月1000元。因被告提出今后由其抚养原告,故原告明确本案其仅主张起诉前被告拖欠的抚养费。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果。以上事实,有(2012)未民桥初字第009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父母于2012年12月13日离婚时虽就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共同使用房屋期间,原告实际由母亲赵玲抚养,对此2013年10月30日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0月欠付原告的生活费共计7833元,售房后一并结清”亦予以印证,故被告辩称2013年10月30日前未拖欠原告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父母当庭确认双方2013年10月30日协议确定的原告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以及本案原告仅主张起诉前被告拖欠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协议中虽约定“房屋出售后一并结清每月欠付的200元抚养费和2013年10月前欠付的7833元抚养费”,但该房至今未能出售,且能否出售、何时出售尚不确定,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结清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21个月,抚养费共计2.1万元,扣减被告已付的56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1.54万元,应限期给付。2013年10月30日前被告欠付原告生活费7833元,亦应一并清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2013年10月30日之前拖欠的抚养费7833元;被告朱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2015年7月底之前拖欠的抚养费1.54万元。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当日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祎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