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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后银中妨害公务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后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生,不识字,甘肃省岷县人,农民,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5年8月29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芳芳,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后某某因两个民事案件到岷县人民法院上访,法院院长范某、纪检组长王某某、办案法官彭某某对其进行了接待,在接待的过程中,被告人后某某因执行法官张某某将其账户上的800元冻结,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接待人员,扬言要杀掉办案法官,后被法院工作人员劝离。2014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后某某去岷县人民法院询问自己民事案件的情况时,法院办案人员蓝某某、彭某某在法院一楼调解室进行接待,给后某某答复案件情况,并告知开庭时间时,被告人后某某辱骂、威胁办案人员,并扬言要用刀子将法院办案人员的“肚子捣了”(要人命),致使接待工作无法进行,后岷县法院法警将后某某控制,将其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夺下,并拨打“110”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后某某带到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调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初查、立案等情况。2、物证刀子一把,证明该刀为黑色刀柄,单刃,带黄色金属刀鞘,长二十四公分,为被告人后某某持有。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后某某所持刀具一把予以扣押,并将扣押刀具进行了拍照。4、证人彭某某证明,被告人后某某因其民事案件,不服岷县法院判决,多次来岷县法院闹事。2014年10月29日,办案人员在告知后某某相关开庭事宜时,后某某辱骂并威胁办案人员,阻碍办案人员执行公务。5、证人王某某证明,被告人后某某因民事案件的问题,在2014年6月24日范院长与他接访时,后某某拿出刀子,并扬言要杀办案人员。6、证人范某证明,被告人后某某经常到岷县法院上访,每次都态度恶劣。2014年6月24日下午4时左右,他和纪检组长王某某、办案法官彭某某,先对后某某与后某某哥哥的经济纠纷案子及建房的施工方的房子工程质量问题这两件案子,进行解释说明的时候,后某某拿出刀子,并扬言要杀办案人员。7、证人周某某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后某某在岷县法院调解室辱骂办案人员,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办案人员,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8、证人曹某某证明,被告人后某某携带刀子在法院闹过两次事,案发当天,他到单位后看到法警在夺后某某的刀子。9、证人陈某某证明,他听办案人员说,后某某携带刀子在法院辱骂、威胁办案人员。‘10、证人曹某甲证明,被告人后某某两次携带刀子到法院上访,在办案人员告知后某某案件情况通知开庭时间时,后某某辱骂、威胁办案人员,阻碍办案人员执行职务。11、证人蓝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7时40分,他与彭某某向被告人后某某送达相关材料及通知开庭时间时,后某某与办案人员发生冲突,辱骂、威胁办案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12、岷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接访后某某接访笔录两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岷县人民法院接访后某某的过程。13、岷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当日,岷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后某某通知其案子的相关开庭事宜。1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1)2014年10月29日岷县人民法院接待后某某录像资料三张,证明被告人后某某辱骂、威胁办案人员,阻碍办案人员执行公务。(2)办案说明(补充材料),证明2014年6月24日后某某在法院闹事的视频无法调取,因为内存只能保存十天。(3)办案说明(补充材料),证明后某某寻衅滋事案中的两张光盘是2014年10月31日从岷县法院办公大楼一楼大厅门口和第二接待室的视频监控中调取。(4)证明(补充材料),图片所截取的视频出自2013年6月26日,接访后某某诉包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录制的视频。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后某某系被岷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后某某(生于1969年2月13日)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举的证据1、岷县法院与后某某的电话记录,证明后某某系岷县法院工作人员电话叫来的事实。2、律师的会见笔录三份,证明后某某没有犯罪。3、陈某某等五人的证人证言。4、借贷证据;房屋质量案证据材料;后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甘肃省岷县宗教执业者证书复印件;甘肃省卓尼县发放的宗教执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生活困难补助金800元的证据;梅川信用社借款4万元和在岷县农业银行借款10万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后某某因为案件错判,负债累累,情绪激动,经常上访,是本起妨害公务的起因。(三)、被告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证人后某甲证明,他和后某某一起去的,是法院的人打电话叫的,后某某没有辱骂、威胁工作人员,也没有掏刀子。2、证人昙某某证明,他认识后某某,后某某就拿着刀子,大概有二十来年了,刀子用来切酥油的,不能见血。3、证人樊某甲证明,他与后某某是念佛认识的,后某某常带的那把刀,是用来切酥油的。4、证人樊某乙证明,后某某那把刀是用来切酥油的,刀子不能沾血,后某某做佛事的时候带着呢,平时有没有带他不知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去岷县人民法院询问自己民事案件情况,法院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接待时,在岷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通知其案件开庭事宜时,携带刀子威胁、阻碍审判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无罪的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应对其宣告无罪,请求二审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后某某携带刀具,威胁、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对上诉人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处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旭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