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振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村。负责人张欢,大学生村官。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波。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振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天,正德昊远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征用我村土地,原告方当时负责村务工作的原党支部书记将���无承包地被征用的被告也列入领取补偿费用人群,在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前提下,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及第25条规定,且不顾部分村委委员反对,与被告签署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使被告依此领取了土地补偿款36305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龙赵庄村集体利益,继而引发了全体村民的不满。为纠正错误,挽回经济损失,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将违法取得的土地补偿款退回,却遭到被告断然拒绝。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第52条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违法取得的征地补偿款36305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有效,该协议是在办事处相关领导组织村两委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决定给予被告补偿。龙赵庄村所有村民的土地补偿均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这是政府的一种行为,也是让村两委班子对所有农民进行单独调解工作的补偿协议,如单纯的就被告征地协议无效,则该村所有协议均未经过村民代表决定通过而所有村民协议无效。2.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则后果为双返,原告现已经将被告租给村委会的土地发放给部分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所收的宅基地款项用于原告小学建设资金,原告现集体所有的80%土地均已经被征用或出售,只剩余20%土地在村民个人承包户手中,原告方已经没有土地退还被告,如被告退还征地款则原告应相应退还土地。3.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说明在租赁期间如因国家政策变动或合同期满,被告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的土地分配权,原告已无土地向被告分配,故��能按现补偿标准给被告进行补偿。4.无论被告的承包土地是否在此次土地占用范围,均不影响对被告的补偿。因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使为其他成员所承包也不改变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性质不变,据此产生的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补偿,青苗补助费属个人,故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是否包含在补偿范围中并不包括土地补偿款是否应支付被告。5.原告所租赁的被告土地并不是被告退回承包地,被告在租赁期间已将收取的2014年11月23日至2028年12月31日的租金退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之后在办事处党委及村两委班子开会讨论决定后对原告因村集体没有土地退还给被告的情形下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是经村两委班子及办事处党委相关领导一致开会通过,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土地补偿款有支配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进行土地补偿���综上,土地补偿协议应为效力待定,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开会决定不通过此争议,也未开会决定通过此事,至今原告未提供所有村民书面反对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波系原告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村民,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书》,将杨振波坐落于高速路西侧原承包土地5.804亩转包给本村村委会,承包时间到2028年12月31日止,每亩付给杨振波租金壹万捌仟元,共计人民币104472元。此款一次性付清,如中途国家政策有变或合同期满,杨振波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的土地分配权。2014年秋,正德昊远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征用龙赵庄村集体土地,该征用行为未涉及到被告杨振波的承包地。在此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杨振波按照每亩80000元的标准领取4.8亩征地款��计384000元,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按每亩9万元补偿,被告返还2006年4月6日原土地转租协议书中剩余租金后,由原告向被告实际补偿363052元,并打入杨振波银行账户。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高碑店市人民政府东盛办事处证明,证实在正德昊远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征用龙赵庄村集体土地时,没有涉及到村民杨振波的承包地。上述事实,有2006年4月6日《土地转租协议书》、2014年《征地补偿协议书》、高碑店市人民政府东盛办事处证明、杨振波银行账户明细、杨振波耕地承包合同书、退回租地租金收据、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14年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是基于正德昊远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征用龙赵庄村集体土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显然该法律规定是对被征地农民取得相关补偿的保障,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涉及征用被告杨振波的承包地,原告给付被告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取得的征地补偿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此,在不存在被告杨振波承包地被征用的事实基础上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应当归于无效,杨振波并非该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受益方,所获得的363052元补偿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振波2014年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龙赵庄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363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元、财产保全费2335元,合计9081元,由被告杨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革江审 判 员  姜 静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裴满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