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彭玲君与於贻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玲君,於贻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57号原告:彭玲君。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贻法。原告彭玲君为与被告於贻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玲君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贻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玲君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於贻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1月19日归还,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於贻法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於贻法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於贻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於贻法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彭玲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於贻法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浙江农���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的事实。四、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於贻法陆续存入原告账户共计127200元用以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於贻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於贻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於贻法通过杨玉燕介绍向原告彭玲君借款3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於贻法,2013年10月20日。”被告於贻法借款后陆续归还本金160000元(其中现金存入原告账户127200元,现金还款32800元),剩余本金14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於贻法向原告彭玲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於贻法借款后仅归还本金16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於贻法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贻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玲君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按本金14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於贻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