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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嘉祥县福星面粉厂与朱青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福星面粉厂,朱青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嘉祥县福星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刘来芝,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朱青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嘉祥县福星面粉厂与被告朱青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嘉祥县福星面粉厂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青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祥县福星面粉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嘉祥县福星面粉厂负担。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书 记 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