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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朝黄与金寨县白塔畈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黄,金寨县白塔畈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徐朝黄,男,195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吴善坤,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寨县白塔畈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表人:程磊,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兴林,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朝黄与被告金寨县白塔畈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白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迎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白塔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朝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塔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朝黄诉称:2012年7月,徐朝黄骑车时不慎摔倒,致右肱骨骨折,之后在白塔医院手术治疗。一月后徐朝黄感觉疼痛难忍,于2012年9月20日再次到白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切口感染,2012年9月27日徐朝黄“被治愈”出院。之后白塔医院反复告知复诊,但情况一直没有好转。2014年6月17日徐朝黄到金寨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出入院均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肱骨头坏死,慢性骨髓炎。2014年6月20日,徐朝黄到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检查,临床诊断为右肱骨头坏死伴慢性骨髓炎。徐朝黄认为在白塔医院行右肱骨骨折手术失败,白塔医院复诊时诊断失误,长期隐瞒手术失败病情,存在严重过错,导致耽误治疗,致徐朝黄终身××。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白塔医院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13089.31元。徐朝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白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白塔医院入院记录;3、白塔医院首次病程记录;4、白塔医院出院记录;5、白塔医院病情告知书;6、常规医疗同意书;7、入院护理评估记录;8、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9、体温表及病案质量分析表;10、金寨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1、合肥艾迪康临床检验所病理诊断报告单;1-11号证据用以证明徐朝黄治疗情况及检查过程,证明白塔医院治疗存在过错,造成了严重后果;12、安医附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徐朝黄需要实施人工关节置换术的费用;13、徐朝黄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的证明及征地补偿明细表,用以证明徐朝黄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4、医疗费票据9743.58元。××:徐朝黄因摔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8月11日到白塔医院就诊,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行右肱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复查X线片示骨折对位对线佳内固定物在位好,常规抗炎及支持对症等处理,于2012年8月28日拆线出院。××患者患肢制动,保持切口清洁干燥,支持营养。2012年9月20日,患者感右上臂切口疼痛并有淡黄色液体渗出再次到白塔医院就诊,追问病史患者在此期间外出打工,未能执行出院医嘱,考虑为术后切口感染,入院后予以切口换药及抗炎对症治疗,一周后切口愈合出院。××患者前往新疆等地打工,从事何种工作不详。2013年4月,患者在外打工期间右上臂切口发生感染,在打工当地医院(具体医院及治疗方案不详)治疗未果,遂返回白塔医院治疗。白塔医院高度重视,请县内、市内骨科专家会诊,专家考虑患者为特殊体质(高敏)对内固定物产生排异反应,建议坚持换药、抗炎及物理治疗。经该院医护人员精心治疗,患××情痊愈出院。2013年6月,患者要求白塔医院进行赔偿,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白塔医院一次性补偿患者1000元,患者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要求。综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朝黄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抗辩,白塔医院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及领取补偿款1000元的领条,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徐朝黄起诉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据徐朝黄的申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白塔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了鉴定。经当庭质证,白塔医院对徐朝黄所举证据认为:对1-9号证据无异议,但徐朝黄应提交2012年9月20日前治疗的病历,白塔医院因搬家等原因将这部分病历资料丢失;对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白塔医院严格按医疗规程治疗,患者已治愈出院,2012年至2014年期间徐朝黄从事何种职业、在其它医院如何治疗均不清楚,其损害结果与白塔医院无因果关系;对13号证据有异议,徐朝黄系农民,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14号证据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朝黄未能客观全面提供病历资料,导致鉴定所推定为医疗过错,患者分别在几家医院治疗,该鉴定也未能区分各家医院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徐朝黄对白塔医院所举证据认为:协议是在白塔医院利用专业知识上的优势情况下签订的,其中称徐朝黄为特殊体质与实际不符。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协议只是对医疗费用做的补偿,不含××赔偿金等其它各项损失费用。对1000元的领条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徐朝黄所举1-9号证据真实、有效,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10-11号证据真实、有效,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12号证据证明的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必须进行置换手术的依据,不予采纳;13号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14号证据经核实为2701.15元。白塔医院所举协议书,因在签订该协议时,按患者徐朝黄的知识水平无法认识到其所受损害将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也显失公平,故该协议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白塔医院所举领条予以确认。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基于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白塔医院与金寨县红十字医院系同一单位。2012年8月11日,徐朝黄因骑车不慎摔倒,致右肱骨骨折,到白塔医院治疗,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行右肱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一月后徐朝黄感觉疼痛难忍,于2012年9月20日再次到白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切口感染,入院后予以切口换药及抗炎治疗,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之后徐朝黄的伤情未有好转,2014年6月17日徐朝黄到金寨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肱骨头坏死,慢性骨髓炎,经治疗后于2014年7月7日出院。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白塔医院在对徐朝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其过错与右肱骨头坏死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参与度可评定75%;2、徐朝黄右肱骨近端骨折构成“道标”九级伤残;3、徐朝黄右肱骨近端骨折行手术治疗,其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另查明,徐朝黄系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仙花村新庄组村民,其家庭所属田、地因现代产业园区仙花河治理工程被全部征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朝黄受伤住院后,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诊疗规程医治患者。徐朝黄于2012年8月因右上肢肱骨骨折在白塔医院就诊行手术治疗,该手术属三类手术,白塔医院不能提供此次手术治疗的病历材料,也不能提供该类手术资质和手术者的资质,存在过错。××患者,肱骨外科颈骨折,可行保守治疗和交叉钉内固定,而医方行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非最佳选择。该手术术后医嘱交待在骨折一期愈合中有重要意义,但医方不能提供原始病历,故不能反映有正确医嘱的存在。××患者出院后在外地打工,未能执行出院医嘱,在打工当地医院治疗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不予支持。2013年6月26日医、患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患者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也显失公平,不能成为其抗辩理由,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白塔医院在对徐朝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对患者徐朝黄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徐朝黄家庭所属田、地被全部征收,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朝黄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7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护理费10664.85元(105天×101.57元);误工费22344元(300天×74.48元);××赔偿金79484.8元(16年×24839元×20%);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19224.8元,白塔医院应赔偿75%,即89418.6元。白塔医院应赔偿徐朝黄精神抚慰金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寨县白塔畈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徐朝黄因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89418.6元;二、被告金寨县白塔畈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徐朝黄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列一、二项合计9641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徐朝黄已领取的1000元从中比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鉴定费7400元,合计8680元,由原告徐朝黄负担2170元,被告金寨县白塔畈镇中心卫生院负担6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