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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复兴村四组拦截道路,汤池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维持秩序,被告人冯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宋某某、辅警刘某某、林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民警宋凯熙、辅警刘福东受伤、林岩光手机摔坏。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家属多次向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赔礼道歉,并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宋凯熙、刘福东、林岩光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赫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丹东市公安医院验伤诊断书、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悔过书、保证书、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姚瑶-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