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81号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2月6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8月因减刑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新北城蔬菜批发市场北区伺机盗窃,发现在市场内购物的魏某某将车停放在路边车门未锁,遂趁人不备将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3252元、手机两部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失主发现,经失主呼喊,现场群众将被告人制服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及提包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世界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