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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金华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1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华,原系深圳(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霄,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金华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华及其辩护人杨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深圳(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创通公司)及深圳(福州)东南创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金华由东南创通公司任命为武汉分公司总经理。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胡金华在担任武汉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多次要求湖北恒立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航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罗田亿明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泉州伟达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昊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奥典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业务往来单位将应支付给东南创通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3万余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其个人,随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其家庭开支等个人消费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经被害单位东南创通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3日将被告人胡金华抓获。赃款均已挥霍,至今未归还。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东南创通公司自愿向��院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胡金华表示适当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目标经营承诺书、职务任命书、岗位职责、员工薪酬发放汇总表、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设备合同书、供货合同书、付款明细一览表、银行电子回单、存款凭条、借款还款登记表、借支单、费用报销单、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账目一览表、对账单、谅解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将某、程某、·刘某、李某、张某丁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金华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胡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自愿对被告人胡金华表示适当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胡金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胡金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胡金华的上诉理由:武汉昊驰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有部分是还其的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胡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胡金华不退出赃款,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胡金华在担任东南创通公司武汉分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多次要求湖北恒立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航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罗田亿明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泉州伟达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昊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翔泰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力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奥典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业务往来单位将应支付给东南创通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3万余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其个人,随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其家庭开支等个人消费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经被害单位东南创通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3日将上诉人胡金华抓获。赃款均已挥霍,至今未归还。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东南创通公司自愿向该院出具书面材料,对上诉人胡金华表示适当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金华诉称武汉昊驰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有部分是还其的借款,应从犯��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汉昊驰科技有限公司与东南创通公司付款明细一览表证实,经双方单位对账,武汉昊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26万元,上诉人胡金华上交东南创通公司的金额是13万元,截留13万元,在截留款中,有3.2万元系2014年4月29日转入上诉人胡金华私人建设银行的账户,距离案发未超过三个月,故检察机关对这一笔起诉金额为9.8万元;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上诉人胡金华借款7万元已归还,与这26万元的货款没有关系,凭证当时没有保存;上诉人胡金华在侦查阶段2015年2月5日曾供述,武汉昊驰科技有限公司的13万元,有10万元是周某借其的钱,但在2015年2月6日又推翻了这一供述,称是自己记错了,周某之前已经把欠其的钱还清了。一审期间,上诉人胡金华没有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又提出周某打给自己的���有8-10万元左右是借款应扣除,但没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胡金华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金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胡金华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