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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得芝与张学银、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芝,张学银,谢斌,伍贤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张得芝,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胡方齐,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银,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曾祥凯,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斌,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谢永清(系被告谢斌之父),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伍贤生,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张得芝与被告张学银、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学银申请追加伍贤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得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方齐、被告张学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祥凯、被告谢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永清及被告伍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学银、谢斌在承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汉屯学校学生住宿楼时,向原告赊购模板木方,共欠材料款6207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并按3%的月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被告张学银辩称:在承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汉屯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时,是与伍贤生合伙承建,要求追加伍贤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该工程款已由伍贤生领取,且伍贤生承诺所有欠款均由伍贤生负责。被告谢斌辩称:自己仅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在原告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只是代表验收人,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据,自己不是合伙人,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伍贤生辩称:自己并未与被告张学银合伙承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汉屯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因与被告张学银是亲戚关系,只是介绍被告张学银做工程,在张学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都是作为担保人并非欠款人,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张学银、谢斌偿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伍贤生、张学银与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小坝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伍贤生、张学银承建毕节经济开发区教师分租房和学生宿舍建设项目。被告伍贤生、张学银在承建过程中,向原告赊购模板木方。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去了价值29370元的木方,由被告谢斌在验收人处签字。2013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工地送去了价值11700元的木方,由被告伍贤生在收货人处签字。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由被告张学银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张得芝材料(模板木方)款21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以前打在对方农行卡号上后,卡号作废,如果此款未打到张得芝账上,来一次2000元费用,(利息按3%的月息计算)。被告伍贤生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上共计货款62070元。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伍贤生向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小坝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负责人李大彬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大彬工程尾款肆万元整。收款人:伍贤生,2014年12月31日。(注明)伍贤生、张学银承包的毕节市小坝镇、汉屯、豪沟、王家坝学校学生宿舍楼劳务工程总工资伍拾玖万柒仟肆佰贰拾伍元(594925元),扣除借支545000元,方板支撑扣除10000元,余款40000元已全部结清。被告伍贤生在书写收条的同一页上作出承诺,载明:承诺书,关于此工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支付的,与公司无关,概由伍贤生全额支付。承诺人:伍贤生。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条、产品销货清单、欠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学银、谢斌、伍贤生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谢斌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的验收人处签了字,且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学银与被告谢斌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是书面证词,没有当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询问,被告谢斌、张学银对其书面证词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张学银、谢斌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学银认为:自己与伍贤生才是合伙关系。对此,被告张学银向本院提供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伍贤生向李大彬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庭审质证时,原告、被告伍贤生、谢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伍贤生、张学银共同与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小坝经济开发区项目部签订了内部工程款施工承包合同,且被告伍贤生向项目部负责人李大彬承诺: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支付的,与公司无关,概由伍贤生全额支付。无论被告伍贤生、张学银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应由被告伍贤生、张学银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对被告伍贤生辩解仅是工程介绍人,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请求过高,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为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可从被告张学银约定的付款时间而未付款时起算,即2015年3月5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贤生、张学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张得芝货款62070元,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得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伍贤生、张学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