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与无锡仁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04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中路183号。负责人石立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蕾,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仁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宝鼎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兴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兴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兴旺。被执行人陈洪,女,1986年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86********,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珠海艺术职业学院集体宿舍。被执行人赖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仁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铁公司)、无锡联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银公司)、无锡市宝丰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应向建行城东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266953.69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8266953.69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168783元,承担诉讼费75693元。因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建行城东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于2015年4月26日前自觉履行,但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郑兴旺、陈洪、赖健无存款记录。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联银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轮候查封,查封限期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执行。被执行人仁铁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名下无车辆登记。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对外无投资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宝丰鼎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工业园区XXX号房产登记,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轮候查封(该房产已被南长法院查封,有多家法院多次查封,且有抵押)。查得被执行人联银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湖畔花园XXX房产及湖畔花园XX房产登记,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轮候查封(该房产已被滨湖法院查封,且有多家法院多次查封)。上述房产本院无处置权,申请人暂不向本院申请处分。查得被执行人仁铁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名下无房产登记。以上查封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2015年5月2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建行城东支行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均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建行城东支行意见,建行城东支行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标的8511429.69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9957.15元亦未能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建行城东支行通报后,建行城东支行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建行城东支行亦不能提供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建行城东支行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仁铁公司、联银公司、宝丰鼎公司、郑兴旺、陈洪、赖健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恒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