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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守明与徐燕婷、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明,徐燕婷,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李守明。被告:徐燕婷。被告:杨春。原告李守明为与被告徐燕婷、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明、被告徐燕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明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对借款的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该借款合同由德清县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徐燕婷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绿洲新城2幢1单元4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抵押物,该抵押合同由德清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万元借给两被告(其中银行转账36万元、现金4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但两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向余杭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徐燕婷用来抵押的房产系其与前夫所有的,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归其子女所有,但被告徐燕婷伪造了离婚协议在房管部门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并以新办出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后两被告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公安机关查处,因此原告的起诉被法院驳回,现两被告的刑事案件已经了结。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燕婷、杨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166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6月12日,利息共计336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70000元还有166000元利息未支付,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日),合计566000元;二、原告对坐落于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绿洲新城2幢1单元402室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李守明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2.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经公证的事实;3.抵押合同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燕婷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经公证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收到借款40万元的事实;5.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36万元,现金交付4万元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契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情况的事实;7.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刑事案件已终结的事实。被告徐燕婷答辩称:2011年底被告杨春与原告联系借款是事实,债务是承认的,利息口头约定是4.5分,借款交付的时候扣除了利息34000元,被告杨春也支付了原告10个月的利息。现在被告徐燕婷与杨春刚出狱,没有偿还能力。抵押的房子是被告徐燕婷与前夫婚后购买的,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归儿子所有。被告徐燕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守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春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燕婷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7、8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3、6,因原告撤回了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李守明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二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该借款合同由德清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将40万元交付两被告(其中银行转账36万元、现金4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两被告支付了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170000元(每月利息为17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徐燕婷有经济犯罪嫌疑,于2013年5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1日,被告徐燕婷、杨春因伪造离婚协议被德清县人民法院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刑,现两被告均已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告徐燕婷、杨春系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守明与被告徐燕婷、杨春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燕婷、杨春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燕婷认为借款支付时扣除了利息34000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燕婷、杨春返还原告李守明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燕婷、杨春支付原告李守明利息166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徐燕婷、杨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