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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玉堂诉孔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堂,孔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李玉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靖洁,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超,男,汉族。原告李玉堂诉被告孔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马峰、孙靖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堂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雇原告等人在河南省长葛市纬五路葛天大道交叉口老城镇端木贾村一民房从事粉刷施工工作。2015年4月17日下午16时,原告在粉刷施工时左手中指受伤。当天原告就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关节缺失伤。2015年5月8日原告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受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1.34元、误工费1974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399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超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李玉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22日孔超证人证言一份、2015年5月20日陈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孔超雇佣李玉堂在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葛天大道交叉口老城镇端木贾村一民房从事粉刷工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中指受伤。2、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中指末节缺失伤,在长葛市中医院和郑州管城中医院治疗的过程及所花费用。被告孔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等六人跟随孔超在长葛市魏武路与葛天大道交叉口老城镇端木贾村一民房从事粉刷工作,次日下午16时,原告在粉刷施工工作时,左手中指第一关节被三角带切断,后原告被送至长葛市中医院治疗。长葛中医院诊断原告为左手中指末节缺失伤,并于2015年4月17日19:20-20:20为原告进行了左手中指清创、带蒂皮瓣移植术,2015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缺失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床位费、麻醉费、注射费、手术费、西药费等5646.34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在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治疗,支付麻醉费、治疗费共计9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孔超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原告李玉堂提供劳务给孔超,被告孔超接受原告李玉堂提供的劳务服务,原告李玉堂与被告孔超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李玉堂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玉堂在给被告孔超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李玉堂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接受被告孔超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其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孔超享有,因此,原告李玉堂在劳务中受伤应当由劳务接受方的被告孔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共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12天,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有固定收入或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人均工资25402元为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35.2(69.6元/天×12天)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28472元计算,为936(78元/天×12天)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为120(10元/天×12天)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82.54元(8682.54元=5646.34元+945元+835.2元+936元+120元+200元)。原告李玉堂在提供劳务时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李玉堂对其所遭受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孔超承担6077.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孔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77.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由原告李玉堂负担42元,被告孔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