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泉诉被告张思龙、黄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杨泉,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代理人袁贵芳,系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十,系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思龙,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黄穗,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杨泉诉被告张思龙、黄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芳、徐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龙、黄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思龙、黄穗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张思龙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杨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思龙转账200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事后,被告张思龙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利息12万元,后再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起至还完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4、产权交易单、核查资产的查询发票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属诉讼费范畴,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张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2015年8月29日晚上22点17分,以微信名“贵州添文韩”的名义向本院发其书写的记录,陈述2013年12月28日借款200万,已给第一、二月的利息12万,又在2014年5月11日,支付原告10万,2014年12月26日,通过柜员机存给原告利息2万。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张思龙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杨泉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思龙转账200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3%。事后,被告张思龙分四次支付利息共计24万元给原告杨泉。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张思龙与黄穗于1997年3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5年9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又有被告张思龙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思龙向原告杨泉借款,有被告张思龙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张思龙就借款事实向本院发送的微信记录,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杨泉认可被告张思龙在微信记录中所述已得到利息24万元,提出应按月利率3%计算的请求不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将被告张思龙已给付的利息24万元,折算为已给付5个月利息(2014年1、2月按月息3%计算,2015年3、4、5月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思龙向原告杨泉借款时与被告黄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张思龙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穗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且结合已折算给付的合法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计算为宜。被告张思龙、黄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龙、黄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0元,减半收取13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9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思龙、黄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美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