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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伯香与方正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香,方正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李伯香。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正旺。原告李伯香诉被告方正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正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香诉称,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扭打,后被叶良勇扯开,叶良勇将原告丈夫送进原告家中。被告还要闯进原告家中殴打原告丈夫,原告即在门口阻拦,被被告用原告家门口的“挖锄”将头部打伤并当场倒地昏迷。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致的所有损失共计9965.4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田县公安局匡河派出所干警询问原告、原告的丈夫、被告笔录各一份;原告代理人调查方勇强(原告儿子)、张菊兰、叶良勇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套,鉴定意见书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及建议全休一周。3、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6271.08元,CT检查票据一份,金额250元;鉴定票据一份,金额300元;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435元。拟证明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均予采信。被告方正旺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22时许,原告丈夫方和松与被告一起喝了较多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叶良勇及原告劝开,并将方和松送回原告家中。但被告仍坚持要进入原告家中,原告和其子在大门外阻拦被告,不让其进入,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倒地。后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6521.08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周。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致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9965.4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其打伤了原告,但其承认在原告主张的事发之时与原告发生过纠纷,且此后原告头部有伤情。结合叶良勇等三人的证言及医疗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阻拦被告进入其家门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致伤头部的事实。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等方面因素及案情,酌定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经核算,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21.0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35元+误工费1221元(71.8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18元(71.8元×10天)=9695.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正旺赔偿李伯香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5817元(9695.08元×6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伯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正旺负担200元,李伯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 俊审判员 吴月峰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宾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