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寿雨、张亭亭等与张学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寿雨,张亭亭,孙某,张学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孙寿雨。原告张亭亭。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张亭亭(系孙某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超,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寿雨、张亭亭、孙某与被告张学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寿雨及孙寿雨、张亭亭、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张学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寿雨、张亭亭、孙某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张学森驾驶鲁M×××××号轿车,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蔡河路顺向行驶的孙寿雨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孙寿雨及乘车人张亭亭、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学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张学森驾驶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蔡河路顺向行驶的孙寿雨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孙寿雨及乘车人张亭亭、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寿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亭亭、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学森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寿雨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655.82元,张亭亭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960.52元,孙某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271.64元,诊断证明证实三元均需院外休息一周。审理中原告孙寿雨提供山东魏桥铝电公司的企业信息、个人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协议书、银行工资流水,以证实其系该单位职工,因本次事故工资停发,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亭亭提供天津市中生乳胶有限公司出示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以证实其系该单位职工,因本次事故工资停发,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计算。原告孙寿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孙寿雨事故发生前在��东魏桥铝电公司工作,其平均工资为5322元,误工费应为2661元(177.4元/天*15天)。孙亭亭主张事故前在天津市中生乳胶有限公司工作,其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为869.92元(54.36元/天×16天)。三原告的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原告孙寿雨的护理费为434.96元(54.37元/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孙亭亭的护理费为489.33元(54.3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孙某系未成年人院内外护理费为706.81元(院内6天×54.37元+院外7天×54.37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人均可消费性支出7962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天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森给付三原告赔偿��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费单据及费用清单、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森驾驶的鲁M×××××号轿车,与原告孙寿雨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学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寿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亭亭、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张学森所驾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学森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寿雨医疗费2655.82元、误工费2661元、护理费8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孙亭亭医疗费3960.52元,误工费869.92元、护理费9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孙某医疗费1271.64元、护理费7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955.38元;二、原告孙寿雨、孙亭亭、孙某返还被告张学森已垫付的赔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学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