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民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发云与被执行人周红才人格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发云,周红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李发云,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46702182413,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瓦窑岗村8组。被执行人周红才,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203162717,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西尹村12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发云与被执行人周红才人格权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周红才应支付申请人李发云各项损失赔偿100000元,负担本案的执行费1400元。上述执行款项,被执行人周红才一直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周红才无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周红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发云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