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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万举与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举。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华建公司承接了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搬迁新村一期、二期住宅楼工程。2012年3月7日,被告华建公司就上述工程的21#、22#住宅楼与邢兆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邢兆营作为项目经理承担张店村21#、22#住宅楼工程施工管理。同时,邢兆营就工程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指标、目标成本等内容向华建公司作出保证。2012年10月22日,邢兆营以华建公司邢兆营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住宅楼主体以外的所有抹灰工程(防水除外)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刘万举。邢兆营作为合同的甲方、刘万举和李传海作为合同的乙方分别在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结算价格、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双方责任权利等。经原审法院核实,李传海系原告刘万举的雇佣人员,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邢兆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21号、22号楼主体人工费总计款陆万正(60000元正)张店4标段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公司欠款人邢兆营2014年1月19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另查明,邢兆营在2012年9月曾将涉案楼房的主体木工工程发包给XX友。因工程款未能支付,XX友将华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做出(2013)肥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邢兆营系华建公司任命的21#、22#楼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中的对外发包及工程款结算等行为系代表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华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泰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庭审中,因对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华建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未缴纳相关检验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建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条、(2013)肥民初字第3473号和(2014)泰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退卷函、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邢兆营系华建公司任命的21#、22#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其以邢兆营项目部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华建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结果,应由华建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刘万举与被告华建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建公司追加邢兆营为本案被告和其与邢兆营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建公司对邢兆营出具的借条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华建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两个月后支付和且质保期根据法律规定应为两年,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且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邢兆营在出具欠条时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自邢兆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远超2个月的时间,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建公司主张李传海也系合同当事人,但李传海本人明确表示,该合同与其无关,对被告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举工程款60000元;二、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举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遗漏重要诉讼主体,程序违法,邢兆营与上诉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是否属实,被上诉人未依法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万举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泰安中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证实了上诉人与邢兆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邢兆营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邢兆营代表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邢兆营出具工程欠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实邢兆营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邢兆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能够看出,邢兆营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且项目承包合同中的每页上方也明确注明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由此可见,上诉人与邢兆营之间应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邢兆营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该行为应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遗漏重要诉讼主体,程序违法,邢兆营与上诉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邢兆营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出具欠条,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邢兆营应与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是否属实,被上诉人未依法证实。本案中,上诉人对欠条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涉案欠条的欠款数额不真实,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