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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达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鹭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70号原告厦门达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双祥路6-10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鹭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轻工食品工业区美禾三路336号。法定代表人梁伟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腾、张文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达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达信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鹭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鹭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鹭滨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鹭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鹭滨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树有、被告鹭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信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月、4月、5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纸箱,种类包含芭乐汁、核桃露、樱桃汁、麦仔茶、杨桃汁等。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各种型号包装箱,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合计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13204.8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3136.8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931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计付)。被告鹭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曾拟向原告购买纸箱,但原告并未答复或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买卖关系自始不成立,被告无需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鹭滨公司自2014年1月份起向原告达信公司购买纸箱。原告达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18日、7月23日、8月18日、10月10日、10月22日、12月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鹭滨公司,鹭滨公司员工杨燕惠、刘秀鹏予以签收。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鹭滨公司累计欠原告达信公司货款213204.8元,被告鹭滨公司员工杨燕惠在《厦门达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单(2014年10月份》上面签字并加盖鹭滨公司业务专用章。嗣后,鹭滨公司支付达信公司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93136.8元未能支付。原告达信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鹭滨公司对原告达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对账单所加盖的“厦门市鹭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是用彩色打印,并非被告公司加盖,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达信公司举示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双方之间有一些票据往来,同时之前也有货物交易,公司业务员具体也不清楚是哪一笔货款,因此,达信公司送来的发票就签收。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亲戚关系,2014年之前双方并未发生交易关系,对账单上面的鹭滨公司业务专用章是起诉之前让鹭滨公司加盖的。诉讼中,被告鹭滨公司申请对《对账单》中“厦门市鹭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是否为彩色打印而非加盖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鹭滨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8日将鉴定退回本院。审理中,经原告达信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鹭滨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原告达信公司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达信提交的《厦门达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单(2014年10月份》、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回复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可以采信,本院���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鹭滨公司现不认可《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厦门市鹭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鹭滨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印章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其对外从事的行为对被告鹭滨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鹭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账单》系对原、被告双方对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因此,被告鹭滨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93136.8元。至于原告达信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对账单》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达信公司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鹭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厦门达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1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达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81.5元,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均由被告厦门市鹭滨饮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