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彦高与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二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彦高,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62号原告施彦高。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施红旭。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原告施彦高为与被告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先二村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彦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富、被告唐先二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剑飞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彦高起诉称:施彦高于上世纪80年代从唐先二村第7村民小组购买取得坐落在唐先二村深远塘里壁的二间队屋。1992年,唐先镇与唐先二村为了搞好村容村貌,拟将唐先西街进行改造,施彦高所有的二间队屋属于拆改范围。为了鼓励拆迁,唐先镇政府出台了唐发字(1992)5号文件。唐先二村为了配合政府工作,也与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出台了相关优惠措施。起初因施彦高在外地,后于1993年3月3日,当时的村干部来通知施彦高就拆改问题订立协议,协议规定二间房屋由施彦高自行拆除,施彦高交唐先二村12000元,拆后的地基由集体安排。协议签订后,唐先二村向施彦高表示地基安排在原址改造。到了2007年,村干部与施彦高表示其他人家拆迁是有瓦灶田的新地基及经费补偿,唯独施彦高不但没有补偿金,反而还得交出巨额费用12000元用于购买地基。为此,施彦高向各部门上访多年,但也没有得到结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唐先二村村委会支付施彦高拆迁费7484.48元,按当时拆迁计算,加贷款利息;2、由唐先二村村委会办理土地使用证证件,补偿瓦灶田新地基76平方米;3、施彦高交纳的12000元用于购买地基,给施彦高地基105平方米;4、由唐先二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损失费。庭审中,施彦高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拆迁费7484.48元是按照唐先镇政府与拆迁户签订的协议标准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唐先二村村委会办理施彦高坐落在永康市唐先镇唐先二村唐先西街51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唐先二村村委会答辩称:1993年3月3日,唐先二村与施彦高签订拆迁协议属实,但是该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施彦高也已经使用唐先二村按该协议安排的地基多年。施彦高在时隔20多年起诉,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施彦高的诉讼请求。施彦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3年3月3日施彦高与唐先二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施彦高是在1993年知道拆迁事宜,而唐先二村实际上在1992年就已经开始拆迁,该拆迁协议不是施彦高的真实意思表示。2、1992年8月18日签订的《西街拓宽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及永字第00919号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施彦高是被拆迁户,享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事实。3、《关于西街拆迁有关问题的规定》【唐发字(1992)5号】、《关于下达1991年农村私人建房用地指标的通知》【唐发字(1991)12号】各一份,欲证明施彦高是被拆迁户的事实。4、施彦高单方绘制的《唐先西街拆迁二村新屋基落实瓦灶田平面图》一份,欲证明施彦高是拆迁户,但其拆迁利益被益清户占有的事实。唐先二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是上述资料表明唐先西街的拆迁在1992年完成,而施彦高与唐先二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在1993年3月3日,该协议不属于唐先镇拆迁范围。对证据4,如果施彦高表示拆迁利益是被益清占有,那么其应该向益清主张权利。唐先二村村委会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A、永康县乡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凭证原件二份,欲证明施彦高向唐先二村交纳12000元造地费的事实。B、《关于西街拆迁有关问题的规定》【唐发字(1992)5号】一份,欲证明唐先镇政府对唐先西街拆迁问题的相关规定的事实。C、唐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唐先二村施彦高拆迁问题的回复》一份及永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唐先镇二村施彦高户拆迁安置问题的复查意见》一份,欲证明施彦高不是唐先西街拆迁户,无法享受拆迁待遇的事实。D、唐先镇人民政府与唐先二村村委会、施加兴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唐先镇政府为安置拆迁户,征用了施加兴户土地的事实。施彦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施彦高是被拆迁户的事实。对证据B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的最后一页即附页没有了,该附页可以表明施彦高是被拆迁户。对证据C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彦高本身就是向政府维权,信访部门也是政府,与本案有切身利害关系,因此该回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D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施彦高的申请,向唐先镇政府调取了施俊昌于2013年8月9日与施玉龙于2014年5月22日在唐先镇信访办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施俊昌在笔录中陈述:唐先西街拆迁当时,施俊昌在村里担任会计,当时唐先镇抽调施俊昌、唐先三村的俊甫、浙仁去做几个拆迁户的工作。当时,唐先二村的书记施玉龙、村长提飞、支委岳云都比较了解拆迁事宜。唐先二村的被拆迁户有祖华、元昌、祖友、绍对。因为当时玉威与元昌邻居,元昌拆房子的时候涉及到玉威与元昌的共有墙,村里为了赔偿他的损失就以批基的形式安排了2间地基,因此玉威不能算做拆迁户,只是与拆迁有关联。施彦高与施文星也不是西街拆迁户,他们都是与村里签订协议自愿拆除老房。施彦高与陈文星原先的老房子在唐先二村的深远塘里壁处,房子是相连的三间,其中二间是施彦高的,一间是陈文星的。西街拆迁工作是在1992年11月底就已经结束,村里为了西街店面的整齐,在1993年做施彦高与陈文星的工作,让他们拆除老房,村里给他们安排店面。村里原先安排一间店面给施彦高,但施彦高表示有二个儿子,一间店面很难分,因此村里集体商议后就给他安排二间店面,但要施彦高支付12000元。陈文星也是拆除后村里安排给他半间店面,另外半间需要陈文星支付6000元。施彦高根据唐先镇政府与施元昌签订的拆迁协议上的字“有关西街拆迁户等存查有元昌、关兴、玉威、彦高、文升”,认为其是拆迁户。但上述几个字是大概1998年的时候,岳云帮忙整理档案,他在整理之后将原来西街拆迁有关的档案都装订在一起,为了存查方便才写了上面几个字。关兴是因为西街拆迁安置要用到他的承包田,玉威是因为与元昌共有墙。(说明:永康话“关兴”与“加兴”、“文升”与“文星”均同音)施玉龙在笔录中陈述称:唐先西街拆迁的时候,施玉龙是唐先二村书记,当时唐先镇为了唐先西街的拆迁,抽调了唐先二村的俊昌、三村的俊甫、浙仁去做被拆迁户的工作。唐先二村属于唐先西街被拆迁户的有祖华、元昌、祖友、绍对。施彦高与陈文星不是西街拆迁户,如果是拆迁户的话,村里不会让他们交钱。施彦高与陈文星的老房子都在深远塘北面,是7队的小队屋。西街拆迁工作结束后,为了西街店面的整齐,村集体商议后,让施彦高与陈文星将老房子拆除,村里安排他们店面地基,但施彦高户要补交12000元,陈文星户要补交6000元。西街拆迁档案上写着的“关兴、玉威”的情况不是很了解。关兴是因为西街拆迁要用到他的承包田。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陈文星、施俊昌、施元昌、施玉龙做了询问笔录。施俊昌、施玉龙的陈述与在本院调取的笔录中的陈述基本一致。陈文星陈述称:陈文星在之前担任过村三委委员。唐先西街拆迁之前,陈文星在唐先二村深远塘里壁有一间房子,与施彦高的二间老房子相邻。唐先西街拆迁工作是在1992年完工,1993年陈文星与唐先二村签订协议,陈文星将老房子拆掉,村里安排沿路店面的地基,但陈文星要出6000元。因此,陈文星不属于西街拆迁户。施元昌陈述称:唐先西街拆迁的事情经过不清楚,只是施元昌属于拆迁户。当时听到消息说其他拆迁户可以在村里大基上批地基,因此施元昌就在《西街拓宽房屋拆迁协议书》上写了“批基落实一视同仁”。西街拆迁户有施祖华、施祖友、施元昌、绍队(音),当时这几户的房屋都是按顺序排下来的。施彦高对上述笔录的质证意见:上述被询问人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西街拆迁时,施玉龙是书记,陈文星是村三委成员,施俊昌是会计,该三人与村里都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施元昌表示对拆迁事情不清楚,因此其陈述也不能采信。唐先二村村委会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施彦高提供的证据1、2、3,唐先二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1、2及证据3中的5号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具有关联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施彦高是唐先西街拓宽工程的被拆迁户。证据3中的12号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施彦高单方制作的材料,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唐先二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A、B、D,施彦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C系政府部门制作,且与本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内容能够相吻合,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陈文星、施俊昌、施元昌、施玉龙的笔录,该四人在笔录中对拆迁工作等相关问题的陈述均基本一致,且陈述的内容也与本案的其他书面资料能够相互吻合,故对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彦高系唐先二村村民,其原先在唐先二村深远塘里壁有二间土木结构的房屋,陈文星也有一间房屋与其相邻。1992年,唐先镇组织开展唐先西街拓宽工程。1992年7月10日,唐先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西街拆迁有关问题的规定》【唐发字(1992)5号】,文件中规定8月底前签订好拆迁协议,9月底前完成拆迁,11月底前完成水泥路面的铺设,确保元旦前交付使用,文件中一并对西街拆迁被拆迁户的政策作出规定。1992年8月18日,唐先镇政府与其中一户被拆迁户施元昌签订了一份《西街拓宽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唐先二村村干部在整理村里保存的资料时在该份协议书的左上角注明“有关西街拆迁户协议等存查有元昌、关兴、玉威、彦高、文升”。1993年3月3日,施彦高与唐先二村村委会签订一份《拆迁协议》,协议中主要载明施彦高将坐落在深远塘里壁的二间房屋自行拆除,其上的地基由唐先二村村委会另行安排,拆除后由唐先二村村委会给施彦高安排店面地基二间,但施彦高要上交现金12000元。同一时期,陈文星也与唐先二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载明内容与上述施彦高的协议类似。1993年3月5日、3月23日,施彦高上交唐先二村村委会建房造地费5000元、7000元。为此,唐先二村村委会安排了二间店面地基给施彦高,施彦高在其上建造了房屋,门牌号为唐先西街519号。后施彦高因认为其是唐先西街拓宽工程被拆迁户而上访,唐先镇人民政府及永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均回复表示施彦高并非唐先西街拓宽工程被拆迁户。陈文星也不认为自己是唐先西街拓宽工程被拆迁户。另外,唐先镇人民政府为了给唐先西街拓宽工程被拆迁户安置地基,与施加兴及唐先二村村委会共同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征用了施加兴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从唐先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西街拆迁有关问题的规定》及施元昌与唐先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可以看出,西街拓宽工程的被拆迁户系在1992年期间与唐先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且能够享受一系列优惠政策,而施彦高却是在1993年与唐先二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且需上交12000元造地费。施彦高当时就住在唐先西街附近,对唐先西街拆迁工作及相关政策应该有所了解,如果其当时属于被拆迁户,施彦高还与唐先二村自愿签订了与拆迁文件所规定的优惠政策相差如此悬殊的拆迁协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施彦高认为施元昌的那份拆迁协议书左上角部分写有其名字,从而能够表明其是被拆迁户,但在该段字据中,其上载明的“关兴”、“文升”均不是被拆迁户。因此,施彦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唐先西街拓宽工程的被拆迁户,其依照被拆迁户的政策规定而主张要求唐先二村村委会支付拆迁费、补偿瓦灶田地基、交纳的12000元用于购买地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唐先二村村委会办理坐落在唐先西街51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唐先二村村委会并非办理该证件的有权机关,也无证据表明唐先二村村委会有协助办理该证件的义务,故对施彦高的上述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彦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彦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