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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凌、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DKU9**号轿车沿赤峰市西拉沐沦大街行驶至赤峰市松山区八家山上小区,因停车位问题与杜某某发生争执,杜某某发现张某某饮酒驾车并报警。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5.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杜某某、胡某某、杜某甲、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35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高殿仓出具的说明,录像视频资料,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