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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熊安敏与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熊安敏,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迎宾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学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安敏诉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燕,被告一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罗定市素龙街道素龙村委琴棋塘一方名门商住小区D幢1105房,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支付房款共172807元给被告。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共172807元,并从交款之日(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三、被告支付违约金共864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罗定市素龙街道素龙村委琴棋塘一方名门商住小区D幢1105房,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被告逾期交楼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已向被告支付款项共172807元的事实;4、律师函,证明原告通过代理律师通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若原告坚持解除合同,那么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是存在不当的,首先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若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只需承担5%的违约金,不存在要计付已付款项的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不当,原告多支付的172807元的款项中,只有156014元是属于购房款,所以计算违约金,应以156014元的购房款为基数计算5%的违约金,不应按17280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亦证明逾期交楼的违约不需支付利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不是我方收到律师函就已经解除合同,且原告的利息请求无依据,违约金的计算也不当。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为向被告购买一方名门商住小区D幢1105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6014元、契税及办证费3340元、维修基金1453元、车位使用权费用12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3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预售的位于罗定市素龙街道素龙村委琴棋塘一方名门商住小区D幢1105房,建筑面积为48.4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9.5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3942.73元,该套房屋的总价款为156014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房款156014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此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楼房,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72807元及其利息,并按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当日收到律师函。但至起诉时止,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办证费等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303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经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156014元,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逾期60日仍未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于当日收到该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72807元和利息,并承担违约金86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56014元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楼超过60日,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退还合同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56014元以及该款5%即7800.7元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购房款的同时,还向被告支付了契税及办证费3340元、维修基金1453元、车位使用权费用12000元,共16793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16793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占用了原告的契税及办证费、维修基金、车位使用权费等共16793元,应支付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给原告,该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和办证等费用的违约金的同时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熊安敏、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303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安敏的购房款156014元及违约金7800.7元。三、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安敏的契税及办证费、维修基金、车位使用权费用共16793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尚未返还的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熊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安敏负担18元,由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黄佳杨人民陪审员  陈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