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柏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树山与宋士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山,宋士峰,贾彦芳,贾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李树山,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路晓红,女,柏乡县电力局职工,住柏乡县,系原告李树山亲属。被告宋士峰,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隆尧县宋村人,住邢台市。被告贾彦芳,女,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隆尧县赵孟村人,住邢台市。被告贾军华,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柏乡县。原告李树山与宋士峰、贾彦芳、贾军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计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山及委托代理人路晓红、被告宋士峰、贾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宋士峰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一个月一结息。协议签订后,今年3月份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并在我方催要利息时,被告宋士峰还说:“我不仅连利息都给不了了,借款到期后,连本金也给不了了”。被告宋士峰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宋士峰和贾彦芳是夫妻关系,我方要求贾彦芳连带偿还,诉讼费用要求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树山委托代理人路晓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两份。经原告李树山申请,证人武会霞出庭作证。三被告宋士峰、贾彦芳、贾军华未在法庭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宋士峰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贾军华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二被告宋士峰、贾军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也无异议。二被告宋士峰、贾军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山与被告宋士峰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第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载明:出借方李树山(甲方),借款方宋士峰(乙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五、借款利息乙方每月支付甲方3750元;七、1、我完全知晓和同意上述借款,自愿为借款人宋士峰担保本次借款,在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为:借款人宋士峰,担保还款人贾军华,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第二份借款协议书主要载明:出借方李树山(甲方),借款方宋士峰(乙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五、借款利息乙方每月支付甲方2500元;七、1、我完全知晓和同意上述借款,自愿为借款人宋士峰担保本次借款,在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为:借款人宋士峰,担保还款人贾军华,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树山先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士峰共支付250000元,后宋士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至今,被告宋士峰没有偿还原告李树山本金和剩余利息。约农历2015年春节前后,宋士峰曾向李树山表示借款合同到期后已无力偿还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宋士峰、贾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贾彦芳认可上述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士峰从原告李树山处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贾军华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宋士峰已明确表示已无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且在庭审中,被告宋士峰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宋士峰返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月利息约定折合月利率为2.5分,显然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宋士峰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李树山借款,但因为二被告宋士峰和贾彦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贾彦芳认可上述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宋士峰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宋士峰、贾彦芳应共同偿还250000元的借款。对于被告贾军华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贾军华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贾彦芳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树山与被告宋士峰之间的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2015年1月21日借款协议书和2015年1月31日借款协议书)。二、二被告宋士峰、贾彦芳返还原告李树山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贾军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军华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宋士峰、贾彦芳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树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计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